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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女工人同工同酬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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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该会员国在对情况未作进一步研究以前,暂缓决定的领地。

    2.本条第1款a项与b项所称的承允,应视为批准书的一个组成部分,并具有批准书的效力。

    3.任何会员国对于在原送声明书中依照本条第1款b、c或d项所作的任何保留,此后可随时以另一声明书予以全部或局部撤销。

    4.任何会员国在依照第九条规定有权解除本公约时,可向局长送交声明书,在其他任何方面修改其以前声明书的内容,并叙明其所举领地的现状。

    第  八  条

    1.依照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第三十五条第4款或第5款送交国际劳工局局长的声明书,应指明本公约的规定是否将不加修改或加以修改而实施于有关领地;如此项声明书指明本公约的规定将修改而实施时,应即列举此项修改的细目。

    2.有关的一个或多个会员国或国际机构,此后可随时以另一个声明书全部或局部放弃援引其在此前任何声明中所作任何修改的权利。

    3.有关的一个或多个会员国或国际机构,在依照第九条规定有权解除本公约时,可向局长送交声明书,在其他任何方面修改其以前声明书的内容,并叙明有关本公约实施的现状。

    第  九  条

    1.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自本公约起始生效之日起满10年后可向国际劳工局局长通知解约,并请其登记,此项解约通知书自经登记之日起满1年后始得生效。

    2.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在前款所述10年期满后1年内未行使本条规定的解约权利者,即须再遵守10年,此后每当10年期满,可依本条规定通知解约。

    第  十  条

    1.国际劳工局局长应将国际劳工组织各会员国所送交的一切批准书、声明书和解约通知书的登记情况,通知本组织全体会员国。

    2.局长在将所送交的第2份批准书的登记通知本组织各会员国时,应请本组织各会员国注意本公约开始生效的日期。

    第十一条

    国际劳工局局长应将他按照以上各条规定所登记的一切批准书、声明书和解约通知书的详细情况,送交联合国秘书长按联合国宪章第一百零二条进行登记。

    第十二条

    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在必要时,应就本公约的实施情况向大会提出报告,应审查可否将本公约的全部或局部修正问题列入大会议程。

    第十三条

    1.如大会通过新公约对本公约作全部或局部修正时,除新公约另有规定外,应:

    a、在新修正公约生效时,会员国对于新修正公约的批准,依法应为对本公约的立即解除,而不适用上述第九条的规定;

    b、自新修正公约生效之日起,本公约应即停止对会员国开放批准。

    2.对于已批准本公约而未批准新修正公约的会员国,本公约现有的形式及内容,在任何情况下仍应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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