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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使用童工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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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条 对下列违反本规定的人员,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提请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使用童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

    (二)为未满十六周岁的少年、儿童核发个体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

    (三)为未满十六周岁的少年、儿童介绍职业的职业介绍机构以及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

    (四)为未满十六周岁的少年、儿童做童工出具假证明的有关单位的直接责任者。

    第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处以罚款:

    (一)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童工的;

    (二)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允许未满十六周岁的少年、儿童做童工,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

    (三)职业介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为未满十六周岁的少年、儿童介绍职业的;

    (四)单位或者个人为未满十六周岁的少年、儿童做童工出具假证明的。

    对使用童工的单位,给予从重处罚,具体罚款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本条其余各项罚款标准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规定。

    罚款一律上交国库。

    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一)企业和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以及个体工商户使用童工屡教不改、情节严重的;

    (二)未满十六周岁的少年、儿童领取个体营业执照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拐骗童工的;

    (二)虐待童工的;

    (三)强令童工冒险作业造成伤亡事故的;

    (四)对童工人身健康造成其他伤害的。

    第十六条 按照本地区推行义务教育的实施步骤,尚不具备实施初级中等义务教育条件的农村贫困地区,未升入初中的十三至十五周岁的少年,确需从事有经济收入的、力所能及的辅助性劳动,其范围和行业应当严加限制,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规定。

    第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劳动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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