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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健食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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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保健食品标签、说明书及广告宣传


第二十一条 保健食品标签和说明书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要求,并标明下列内容:


(一)保健作用和适宜人群;


(二)食用方式和适宜的食用量;


(三)贮藏方式;


(四)功效成分有名称及含量。因在现有技术条件下,不能明确功效成分的,则须标明与保健功能有关的原料名称;


(五)保健食品批准文号;


(六)保健食品标志;


(七)有关标准或要求所规定的其他标签内容。


第二十二条 保健食品的名称应当准确、科学,不得使用人名、地名、代号及夸大或容易误解的名称,不得使用产品中非主要功效成分的名称。


第二十三条 保健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和广告内容必须真实,符合其产品质量要求。不得有暗示可使疾病痊愈的宣传。


第二十四条 严禁利用封建迷信进行保健食品的宣传。第二十五条 未经卫生部按本办法审查批准的食品,不得以保健食品名义进行宣传。


第五章 保健食品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根据《食品卫生法》以及卫生部有关规章和标准,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加强对保健食品监督、监测及管理。卫生部对已经批准生产的保健食品可以组织监督抽查,并向社会公布抽查结果。


第二十七条 卫生部可根据以下情况确定对已经批准的保健食品进行重新审查:


(一)科学发展后,对原来审批的保健食品的功能有认识上的改变;


(二)产品的配方、生产工艺以及保健功能受到可能有改变的质疑;


(三)保健食品监督监测工作需要。经审查不合格者或不接受重新审查者,由卫生部撒销其《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合格者,原证书仍然有效。


第二十八条 保健食品生产经营者的一般卫生监督管理,按照《食品卫生法》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五条进行处罚。


(一)未经卫生部按本办法审查批准,而以保健食品名义生产、经营的;


(二)未按保健食品批准进口,而以保健食品名义进行经营的;


(三)保健食品的名称、标签、说明书未按照核准内容使用的。


第三十条 保健食品广告中宣传疗效或利用封建迷信进行保健食品宣传的,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卫生部《食品广告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食品卫生法》或其它有关卫生要求的,依照相应规定进行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保健食品标准和功能评价方法由卫生部制订并批准颁布。


第三十三条 保健食品的功能评价和检测、安全性毒理学评价由卫生部认定的检验机构承担。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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