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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环境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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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环境管理办法

(1990年5月28日,国家环保局令第三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核设施、放射性同位素应用和伴生放射性矿物资源利用项目(以下简称为伴有辐射项目)的监督管理,保护环境,保障公众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等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其管辖区域内一切伴有辐射项目的建设单位、营运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放射环境管理实行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下称省级)两级管理。

    国家环境保护局对全国的放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放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加强放射环境管理队伍建设和组织落实。

    第四条  国家环境保护局负责拟定放射性环境管理的政策和法规,制定放射环境标准并监督实施;负责核设施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和指导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放射环境管理工作。

    放射环境管理的具体任务由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主要是:

    (一)对伴有辐射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核设施除外)进行审批;

    (二)对伴有辐射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进行监督和检查验收;审查发放排污许可证;

    (三)对伴有辐射项目运行时的环境影响实行监测与监督;

    (四)核事故的应急响应工作;

    (五)对放射性污染物的排放实行收费;

    (六)对城市放射性废物实行集中管理;

    (七)调解因放射性污染引起的民事纠纷;

    (八)会同宣传教育部门负责组织放射环境管理的宣传、专业培训和考核。

    第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和退役的伴有辐射项目必须执行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批制度。

    第六条  核设施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由国家环境保护局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送审时应同时抄送核设施所在地的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条  放射性同位素应用和伴生放射性矿物资源利用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由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送审时应同时抄送所在地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八条  在本办法公布之前,已经营运但未经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批的伴有辐射项目(包括已转产、退役的)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补报环境影响现状报告书(表)。

    第九条  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审批按国家有关规定收费。 

    第十条  一切伴有辐射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放射性废物处置设施可以迟后建设,但应当实行预留款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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