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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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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照《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规定》实施处罚。   第二十六条 制造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暂停使用《制造许可证》(暂停期不超过1年);拒不改正的,吊销《制造许可证》:   (一)产品出现严重安全性能问题的;   (二)不再具备制造许可条件的;   (三)拒绝或逃避产品安全性能监督检验的;   (四)涂改、伪造监督检验证明的。   第二十七条 制造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吊销《制造许可证》:   (一)转让、转借《制造许可证》的;   (二)向其他企业产品出具《制造许可证》、产品质量合格证明等虚假随机文件的;   (三)未经批准,超出《制造许可证》范围制造产品的。   第二十八条 对被吊销《制造许可证》的企业,发证部门4年内不予受理其取证申请。   第二十九条 从事安全监察、许可审查、监督检验工作的人员,未按本办法的规定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审查机构、监督检验机构因管理不严,造成工作人员失职的,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取消对其委托、授权。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锅炉压力容器制造许可条件》、《锅炉压力容器制造许可工作程序》、《锅炉压力容器产品安全性能监督检验规则》根据本办法另行制定发布。   第三十二条 制造企业应按规定支付许可审查、监督检验费用。   第三十三条 锅炉压力容器的安全阀、爆破片、气瓶阀门等安全附件的制造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1993年9月29日原劳动部公布的《进口锅炉压力容器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1: 锅炉压力容器制造许可级别划分   一、锅炉制造许可级别划分   级别 制 造 锅 炉 范 围   A    不限   B    额定蒸汽压力小于及等于2.5MPa的蒸汽锅炉(表压,下同)   C    额定蒸汽压力小于及等于0.8MPa且额定蒸发量小于及等于1t/h的蒸汽锅炉;额定出水温度小于120℃的热水锅炉   D    额定蒸汽压力小于及等于0.1MPa的蒸汽锅炉;额定出水温度小于120℃且额定热功率小于及等于2.8MW的热水锅炉   a) 注:1. 额定出水温大于及等于120℃的热水锅炉,按照额定出水压力分属于C级及其以上各级。   2、持有高级别许可证的锅炉制造企业,可以生产低级别的锅炉产品。   3、持有C级及其以上级别许可证的锅炉制造企业,可以制造有机热载体锅炉,对于只制造有机热载体锅炉的制造企业,应申请有机热载体锅炉单项制造资格,不需要定级别。   4、对于产品种类较单一的制造企业,可对其许可范围进行限制,如限部件、材质、品种等。   5、持证锅炉制造企业可以制造与相应级别锅炉配套的分汽缸、分水缸。   二、压力容器制造许可级别划分   级别 制造压力容器范围 代表产品    A     超高压容器、高压容器(A1);第三类低、中压容器(A2);球形储罐现场组焊或球壳板制造(A3);非金属压力容器(A4);医用氧舱(A5) A1应注明单层、锻焊、多层包扎、绕带、热套、绕板、无缝、锻造、管制等结构形式    B     无缝气瓶(B1);焊接气瓶(B2);特种气瓶(B3) B2注明含(限)溶解乙炔气瓶或液化石油气瓶。B3注明机动车用、缠绕、非重复充装、真空绝热低温气瓶等    C     铁路罐车(C1);汽车罐车或长管拖车(C2);罐式集装箱(C3)    D     第一类压力容器(D1);第二类低、中压容器(D2)   注:1. 一、二、三类压力容器的划分按照《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确定;    2. 超高压容器:设计压力大于及等于100MPa的压力容器;      高压容器:设计压力大于及等于10MPa且小于100MPa的压力容器;      中压容器:设计压力大于及等于1.6MPa且小于10MPa的压力容器;      低压容器:设计压力大于及等于0.1MPa且小于1.6MPa的压力容器。     3. 按分析设计标准设计的压力容器,其制造企业应持有A或C级许可证。     4. 球壳板制造项目含直径大于及等于1800mm的各类型封头。     5. 对于产品种类单一的制造企业,应对其许可范围进行限制,如限制产品或制造方法、材质、种类、用途等。 附件2: 锅炉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式样) 中华人民共和国 锅炉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 证书编号: (企业名称) (制造地址) 经审查获得下列 产品的制造许可: 授权签发人: 发证部门: 发证日期: 证书有效期至: 证书管理机构:(发证部门的安全监察机构全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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