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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企业职工劳动权益保障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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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企业职工劳动权益保障规定

(1994年1月18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保障本省企业职工的合法劳动权益,维护正常的生产秩序,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宪法、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的各种类型的企业和在企业中工作品职员、固定工、合同工、临时工 (以下而称职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职工依法享有劳动、休息权利和获得劳动报酬、劳动保护、劳动保险权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职工合法劳动权益受法律保护。
       职工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守劳动纪律,履行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四条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应当依法保证职工享受合法的劳动权益,并对企业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条各级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负贡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公安、工商、计划生育等行政管理部门从工会,应当依法予以支持和协助。

第六条职工的合法劳动权益受侵害时,被侵害人有权向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和工会投诉,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控告。

第七条企业招用职工,双方必须依法订立劳动合同。
       企业招用职工三十日以上不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企业限期补订劳动合同。由于没有订立劳动合同造成职工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

第八条企业制定规章制度、劳动纪律以及订立劳动合同,不得与法律、法规相抵触。

第九条保护职工的人身权利,不得限制职工的人身自由。严禁企业管理人员殴打、污辱、体罚职工和对职工进行搜身。企业不得以任何理由扣押职工的居民身份证、暂住证、边防证。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对主要责任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或者警告,造成职工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企业必须执行有关劳动保护、劳动安全卫生、消防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对职工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和技术培训,制定意外事故应急方案,保护职工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
       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消防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劳动安全卫生、消防情况的监督和检查。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消防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造成职工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造成重大伤亡事故的,除赔偿外,迁应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企业提供的职工宿舍、饭堂和工场应当符合安全、卫生条件,具备必要的防火、通风、采光和水电设施。职工宿舍不得与存放在易爆、易燃物品的工场、仓库混合。工场、宿舍应当备有紧急出口,保持通道畅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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