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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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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22号 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监督管理办法   《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7月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1993年9月29日原劳动部《进口锅炉压力容器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局 长 二○○二年七月十二日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的监督管理,保证锅炉压力容器产品的安全性能,保障人身财产安全,根据《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制造、使用的锅炉压力容器,国家实行制造资格许可制度和产品安全性能强制监督检验制度。   第三条 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执行。其中,制造资格许可及其管理、产品安全性能监督检验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锅炉压力容器是指:   (一)锅炉。   1. 承压蒸汽锅炉;   2. 承压热水锅炉;   3. 有机热载体锅炉。   (二)压力容器。   1. 最高工作压力大于及等于0.1MPa(表压),且压力与容积的乘积大于及等于2.5MPa穕的盛装气体、液化气体和最高工作温度高于及等于标准沸点的液体的各种压力容器; 2. 公称工作压力大于及等于0.2MPa(表压),且压力与容积的乘积大于及等于1.0MPa穕的盛装气体、液化气体和标准沸点低于60℃液体的各种气瓶;   3. 医用氧舱。   本办法不适用于船舶、铁路机车、航空器、军事装备和核设施中使用的锅炉压力容器以及额定热功率小于0.1MW且输出热水温度低于及等于90℃的电或燃气加热热水器。   第五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本办法所规定的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的监督管理工作;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家质检总局和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内设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安全监察机构)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   第二章 制造许可   第六条 境内制造、使用的锅炉压力容器,制造企业必须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锅炉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以下简称《制造许可证》)。未取得《制造许可证》的企业,其产品不得在境内销售、使用。   第七条 锅炉和压力容器按照附件一的规定,划分为A、B、C、D 4个制造许可级别。   D级锅炉和D级压力容器的《制造许可证》,由制造企业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其余级别的《制造许可证》由国家质检总局颁发;境外企业制造的用于境内的锅炉压力容器,其《制造许可证》由国家质检总局颁发(以下统一简称发证部门)。   《制造许可证》式样见附件二。   第八条 锅炉压力容器制造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或已取得所在地合法注册;   (二)具备与制造产品相适应的生产场地、加工设备、技术力量、检测手段等条件;   (三)建立质量保证体系,并能有效运转;   (四)保证产品安全性能符合国家安全技术规范的基本要求。   具体条件和要求按照《锅炉压力容器制造许可条件》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申请取证的制造企业应向发证部门的安全监察机构提出书面取证申请,并提交有关资料。安全监察机构应在接到申请和全部资料后的1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申请的决定。   第十条 制造企业取证申请被批准受理的,应按照批准范围试制产品,以备审查。两年内不能完成产品试制的,原批准的受理失效。   第十一条 发证部门的安全监察机构或委托审查机构应在产品试制结束后,对制造企业进行工厂检查和相应的产品检验,并出具审查报告。国家安全技术规范中规定进行型式试验的产品,应在工厂检查前进行型式试验。   第十二条 发证部门应对审查报告进行审核,并对审核合格的企业签发《制造许可证》。报告审核和证书签发工作应在收到审查报告后25个工作日内完成。   取证申请未被受理或受理后经审查不合格的制造企业,1年内不得提出取证申请。   第十三条 锅炉压力容器制造许可的具体工作程序和要求,按照《锅炉压力容器制造许可工作程序》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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