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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劳动法》的若干条文的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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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一条 本条中的“无故”同第五十条的说明相同。“工资报酬”可以理解为延长工作时间所依法应得的报酬。
  第九十二条 根据本条规定,劳动部门和有关部门在进行行政处罚时,其分在于看其监督检查的范围是否属于劳动工作,凡属于劳动工作,依本法第九条、第八十五条,由劳动部门行使监督检查权,进行处罚。反之,则应由其他部门在自己的职责范围内依法行使监督权。
  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国家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九十三条 本条中的“对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可根据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处理,即“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恶劣的,处以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的期徒刑。”
  第九十六条 对劳动者实施了本条所禁止的行为,公安机关将根据本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2条等、人民法院将根据《刑法》第134条、第143条、第144条等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第九十九条 本条中的“依法”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
  第一百零一条 本条中的“依法”是指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46条、第157条的规定,追究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四条 本条中的“依法”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惩治贪污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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