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压力锅产品生产许可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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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申请材料不符合《行政许可法》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要求的,不予受理申请,并应当自收到申请或补正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向企业发出《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3.1.3.2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受理申请后,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将全部申请材料寄(送)审查机构。

    3.2 试生产

    3.2.1 申请企业自收到《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决定书》之日起,可以对申请取证的产品组织小批量试生产。

    3.2.2 企业试生产的产品,必须经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的检验机构依据相应的产品审查细则的规定批批检验。检验合格的,应当在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明“试制品”后,方可销售。

    3.2.3 国家质检总局做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企业应当自收到《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之日起停止试生产。

    3.3  实地核查

    3.3.1 审查机构应当于收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寄(送)的企业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制定企业实地核查计划,组织审查组对企业进行实地核查。

    3.3.2 审查组一般由2至4名审查员组成,且不得全部来自同一单位。其中,必须包括熟悉相关产品生产、检验的专业人员。省级质量监督局派一名观察员参与审查工作。

    审查机构应当填写《企业实地核查通知书》,在实地核查5日前通知企业。企业应当配合审查人员的工作。

    3.3.3 审查组应当按照《压力锅产品生产许可企业实地核查办法》(见4.3)进行实地核查,并如实填写《企业实地核查记录》,企业负责人应当在《企业实地核查记录》上签字认可。企业实地核查时间一般为1-3天,审查组对实地核查结果负责,并实行组长负责制。

    3.3.4审查组应当在完成实地核查工作后3日内向审查机构提交《企业实地核查报告》。

    3.3.5审查机构应当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对企业的实地核查和抽封样品工作,并向企业发出《企业实地核查结果通知书》,同时告知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

    3.3.6企业实地核查不合格的判为企业审查不合格,不再进行产品抽样检验,审查工作终止。由审查机构书面上报国家质检总局,并由国家质检总局向企业发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3.3.7审查机构应当自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食品生产监管部门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对企业实地核查和抽封样品。

    3.3.8对于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已经受理申请的企业,应当积极配合实地核查工作,如无正当理由拒绝实地核查的,按企业审查不合格处理。

    3.4 产品抽样与检验

    3.4.1 企业实地核查合格的,审查组应当根据《压力锅产品生产许可抽样方法》(见4.4.1)抽封样品,填写《生产许可发证检验抽样单》一式四份,告知企业所有承担产品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名单和联系方式,由企业自主选择,并告知企业在封存样品之日起7日内送(寄)达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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