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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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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年1月4日国务院令第276号发布;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医疗器械的监督管理,保证医疗器械的安全、有效,保障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医疗器械的研制、生产、经营、使用、监督管理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医疗器械,是指单独或者组合使用于人体的仪器、设备、器具、材料或者其他物品,包括所需要的软件;其用于人体体表及体内的作用不是用药理学、免疫学或者代谢的手段获得,但是可能有这些手段参与并起一定的辅助作用;其使用旨在达到下列预期目的:    (一)对疾病的预防、诊断、治疗、监护、缓解;    (二)对损伤或者残疾的诊断、治疗、监护、缓解、补偿;    (三)对解剖或者生理过程的研究、替代、调节;    (四)妊娠控制。    第四条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配合国务院经济综合管理部门,贯彻实施国家医疗器械产业政策。    第五条  国家对医疗器械实行分类管理。    第一类是指,通过常规管理足以保证其安全性、有效性的医疗器械。    第二类是指,对其安全性、有效性应当加以控制的医疗器械。    第三类是指,植入人体;用于支持、维持生命;对人体具有潜在危险,对其安全性、有效性必须严格控制的医疗器械。    医疗器械分类目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医疗器械分类规则,商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调整、公布。    第六条  生产和使用以提供具体量值为目的的医疗器械,应当符合计量法的规定。具体产品目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计量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第二章  医疗器械的管理    第七条  国家鼓励研制医疗器械新产品。医疗器械新产品,是指国内市场尚未出现过的或者安全性、有效性及产品机理未得到国内认可的全新的品种。    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新产品的临床试用,应当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经批准后进行。    完成临床试用并通过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专家评审的医疗器械新产品,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新产品证书。    第八条  国家对医疗器械实行产品生产注册制度。    生产第一类医疗器械,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发给产品生产注册证书。    生产第二类医疗器械,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发给产品生产注册证书。    生产第三类医疗器械,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发给产品生产注册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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