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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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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立

     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并销毁该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

     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

     可证。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不符合营养、卫生标准的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

     品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并销毁该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

     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

     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或者使用不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规定的

     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以及洗涤剂、消毒剂的,责令停止生

     产或者使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

     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而生产经营表明具有特

     定保健功能的食品的,或者该食品的产品说明书内容虚假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

     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

     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定型包装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包装标识或者产品说明书上

     不标明或者虚假标注生产日期、保质期限等规定事项的,或者违反规定不标注中文标识的,

     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未取得健康证明而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

         或者对患有疾病不得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生产经营人员,不按规定调离的,责令改正,可

     以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或者因其他违

     反本法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决定。本法规

     定的行使食品卫生监督权的其他机关,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依照本法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

     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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