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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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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社会保险部门办理变更、终结工伤保险关系手续。
  第十九条 存入银行的工伤保险基金,按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利息
全部转入工伤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管理办法按国家规定执行,专款专用,各级人
民政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工伤保险基金以市级为单位核算。在实行市级核算前,县级核算单位按工伤保险
基金征收总额的百分之十五上缴调剂金,其中百分之九交市,百分之六交省;已实行
市级核算的,按工伤保险基金征收总额的百分之六上缴省。调剂金用于重大事故和伤
残人员异地安置。
  第二十一条 单位分立、合并(兼并)、破产、终止或因其他原因中止经营清产
核资时,清算人、单位应分别通知单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部门,欠缴的社会工伤保险
费按工资同等顺序清偿。
  分立、合并(兼并)单位要承担被分立、被合并(被兼并)单位的工伤保险债务
及其工伤人员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社会保险部门按当年工伤保险费征收总额的一定比例提取工伤预防
费,用于工伤预防宣传、教育和安全生产奖励。工伤保险结存基金的一定比例用于医
疗康复和职业康复事业。具体比例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时,单位应及时送就近医院进行抢救,
然后送社会保险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医治。因医疗条件所限需要转院的,应由社会保
险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提出,并经社会保险部门和被保险人所在单位批准。医疗期间
所需各项医疗费用(含挂号费、治疗费、药费、检验费、手术费、住院普通床位费、
就医路费等),由社会保险部门支付百之七十,被保险人所在单位支付百分之三十。
住院治疗的伙食费由单位按当地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支付三分之二。经批准转往外
地治疗时,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本单位按被保险人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人工伤医疗开始,至被作出劳动能力鉴定前的工资,由单位
按被保险人原标准继续发放,不得减发。原工资低于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
分之六十的,按百分之六十发放。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工伤医疗终结后需要护理的,由社会保险部门发给护理费。
护理费发放的条件和标准按国家和省现行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被保险人工伤医疗终结被鉴定残疾等级后,必须安装假肢、义眼、
镶牙和配置轮椅,拐杖等康复器具、或康复器具需要维修和更换的,由医院提出意见,
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同意,费用由被保险人所在单位和社会保险部门各支付百分之五
十。康复器具应限于辅助日常生活及生产劳动之必需,并采用国内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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