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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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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均等。亲属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如死者生前留有遗嘱的,按遗嘱办理。
  被保险人领取残疾退休金期间因旧伤复发死亡的,遗属抚恤金按本条本项标准的
百分之五十计发。
  (三)供养直系亲属、配偶生活补助费:
  供养一人者,发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奖工资的百分之三十;
  供养两人及两人以上,发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五十;
  被供养者是孤老或孤儿者,按上述标准的百分之一百五十计发。
  生活补助费按月付给供养直系亲属、配偶,直到失去供养条件为止。供养直纱亲
属的范围、条件,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生活补助费每年随职工平均工资增长调整,职工平均工资负增长时不调整。
  第三十一条 被保险人工伤医疗终结或被鉴定残疾等级后,旧伤复发经劳动能力
鉴定机构确认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期间的待遇;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残疾等
级发生变更的,从鉴定生效之月开始改领相应等级的待遇,其中一次性残疾补偿金,
按新的等级标准补发差额。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实施前发生工伤的,按月发给的残疾退休金、护理费和供养
直系亲属生活补助费,从本条例实施之月起改按本条例规定的标准和支付渠道执行,
但一次性待遇和按月领取的待遇差额不予补发。
  第三十三条 同一工伤事故兼有民事赔偿或商业性人身、人寿保险赔偿的,按民
事赔偿或商来保险赔偿、社会工伤保险补偿的顺序处理。除医疗费和丧葬费不重复支
付外,本条例规定的其他工伤保险待遇照发。
  第三十四条 被保险人因公外出期间,因意外事故失踪的,从事故发生之日起三
个月内由所在单位照发本人工资。从第四个月起暂按因工死亡处理,由社会保险部门
按月发给供养直系亲属、配偶生活补助费,发给一次性遗属抚恤金的百分之五十。当
人民法院宣告其死亡时,再发给其余待遇。失踪后出现的,从本人工资中扣还已发的
抚恤金和生活补助费。
  第三十五条 领取长期残疾退休金的被保险人或领取长期生活补助费的供养直系
亲属、配偶应定期提供生存证明,方可继续领取。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社会保险监督机构是工伤保险基金的监督组织,由政府或政府指定
部门、单位和被保险人三方代表按等比例原则组成,依法监督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
管理。社会保险监督机构的活动方式由章程规定,其章程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七条 国家审计机关依法对社会保险部门的基金收支和单位按规定缴纳工
伤保险费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各级社会保险部门应建立内部审计机构,健全内部审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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