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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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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度。
  第三十八条 被保险人和工会组织有权监督单位如实报告因工伤亡情况。
  第三十九条 社会保险部门有权对单位的人数、工资总额、缴费工资、工伤保险
待遇发放等情况以及财务会计帐册等有关情况进行稽查;必要时,可提请审计。单位
应定期向被保险人公布缴费情况,接受被保险人及有关部门监督。
  第四十条 单位和被保险人有权向社会保险部门查询本单位工伤保险缴费和工伤
保险待遇支付情况,监督本条例的实施。社会保险部门应当提供相应的咨询、查询服
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欠缴工伤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部门通知其
限期缴纳,并按日加收欠缴额的千分之一的滞纳金。逾期仍未如数缴纳者,社会保险
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可对单位法定代表人处以二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单位拒不参加工伤保险或瞒报被保险人人数、工资总额,偷漏工伤
保险费的,必须追缴拒缴、偷漏的工伤保险费,并按日处以拒缴、偷漏金额百分之一
的罚款,可对单位法定代表人处以二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单位有意隐瞒伤亡事故真相,提供伪证和假数据资料的,社会保险
部门按该单位当年应缴工伤保险费的百分之五处以罚款,并可对单位法定代表人处以
二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被保险人或其亲属以非法手段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部
门追回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三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社会保险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当地
政府或上级社会保险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
人员分别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将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存入工伤保险基金帐户的;
  (二)挪用、侵吞工伤保险基金的;
  (三)随意改变各项费用提取比例的。
  第四十六条 政府及其部门挪用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上级机关应责令其改正,并
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争议处理

  第四十七条 工伤人员及其亲属,因工伤保险事项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劳动
争议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八条 工伤人员及其亲属对劳动能力鉴定机构作出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不服
的,可以向当地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申请复查,对复查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
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申请重新鉴定。
  复查鉴定程序由省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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